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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志愿服務記錄和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等志愿服務活動參與 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慈善法》和《志愿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志愿服務記錄,是指志愿服務組織 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其他組織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有關信息。 本辦法所稱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是指志愿服務組織和依 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其他組織依據志愿服務記錄信息形 成的、能夠證明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有關情況的材料。
第三條 記錄志愿服務信息、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無償、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記錄的志愿服務信息,包括志愿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和評價情況。 根據工作需要,志愿服務組織還可以記錄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記錄志愿服務信息,也可以通過其他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其他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或者紙質載體等形式記錄的志愿者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等信息,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實現數據互聯互 通。
第五條 志愿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居住區域、聯系方式、專業技能和 服務類別等。
第六條 志愿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可以由志愿者本人在志愿服務信息系統錄入;經志愿者同意后,也可以由志愿服務組織錄入。 志愿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志愿服務組織發現志愿者的個人基本信息有明顯錯誤、 缺漏,或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要求志愿者修改、補 充。
第七條 志愿者的志愿服務情況,包括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名稱、日期、地點、服務內容、服務時間、活動 組織單位和活動負責人。 前款的服務時間是指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實際付出的 時間,以小時為計量單位。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愿服務 活動的實際情況,科學合理確定服務時間。
第八條 志愿者的培訓情況,包括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有關培訓的名稱、主要內容、學習時長、培訓舉辦單位和日期等信息。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如實記錄志愿者的培訓情況。
第九條 志愿者的表彰獎勵情況,包括志愿者獲得志愿 服務表彰獎勵的名稱、日期和授予單位。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記錄志愿者在本組織獲得表彰 獎勵的情況。志愿者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 予志愿服務表彰獎勵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在志愿者提供相 關材料后及時、如實記錄。 志愿者獲得其他組織給予志愿服務表彰獎勵的,可以憑 相關材料申請志愿服務組織協助記錄。志愿服務組織核實無誤后應當協助記錄。
第十條 志愿者的評價情況,包括對志愿者的服務質量 評價以及評價日期。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愿服務完成情況、志愿服務對 象反饋情況,對志愿者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基于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等,對志愿 者進行星級評價。
第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記錄志愿服務信息。 其中志愿服務情況和評價情況,應當在志愿服務活動結束后10 個工作日內完成記錄。
第十二條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務信息系統中查詢本人的志愿服務記錄信息。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務組織協助查詢的,志愿服務組織應 當給予幫助。
第十三條 志愿者發現本人的志愿服務信息記錄有錯誤、缺漏的,可以向相關志愿服務組織提出。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核實,確有錯誤、缺漏的,予以修改、補充。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務記錄信息為依據,為志愿者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務信息系統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 務記錄證明。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應當載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務時間、服務內容和記錄單位,也可以包含記錄的其他信息。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民政部門提供的規范樣式。 根據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在志愿服務記錄 證明上加蓋印章。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妥善管理志愿服務記錄 信息,不得將志愿服務記錄信息用于商業目的。 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志愿服務記錄證明可以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 統查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虛假志愿服務 記錄證明。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如實反映開展志愿服務記錄和證明出具工作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不屬于志愿服務的活動,不得進行志愿服務 信息記錄、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志愿服務組織不依法 記錄志愿服務信息、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發現單位 和個人偽造、變造、使用虛假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可以向 民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建立志愿服務信息記錄和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抽查制度,重點檢查志愿服務記錄與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志愿服務有關各方了解核實情況,有權要求志愿服務組織提供相關資料,志愿服務組織不得隱瞞、阻礙或者拒絕。
第二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泄露志愿者有關記錄信息、 侵害志愿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依據《志愿服務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 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愿服務信息 或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依據《志愿服務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二十五條 利用志愿服務記錄或者志愿服務記錄證 明出具進行營利性活動的,民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益活動舉辦單位、公共服務機構開展公益活動,依法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由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的,應當由志愿服務7 組織做好志愿服務記錄與證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 者的,參照本辦法關于志愿服務組織的規定做好志愿服務記 錄與證明出具工作。 在城鄉社區、單位內部成立的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團體,應當在對其實施管理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單位指導下,記錄志愿者的志愿服務信息。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